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縣永興段686地號(重測前
為大雅段182-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而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屬兄弟公產,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啟堂張啟端張炳燈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詎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6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賴萬松 ,賴萬松又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竟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應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除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外之其他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前曾經上訴人提起訴訟,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548號、本院69年度上字第1323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多次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均遭駁回,最高法院之裁判有錯誤,上訴人欲就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原判決錯誤,因最高法院法官剝奪上訴人之法律主權,上訴人所述合情合理、符合事實,應將原本之權利還給上訴人等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
本件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兄弟公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撤銷其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69年訴字第454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6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既已確定,本院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同一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況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之買賣契約分別係被上訴人乙○○與賴萬松於67年12月27日成立,及賴萬松與被上訴人甲○○於76年2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均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該撤銷權亦已消滅,上訴人縱再起訴主張撤銷,亦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並非再一次就系爭房地請求判決確
認應有部分及優先購買權,亦非對上開買賣行為主張撤銷,而係就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表示:「(對原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所提異議之訴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因為最高法院法官搶我的法律主權,我就系爭房地明明有4分之1的應有部分及優先購買權,我多次提再審,最高法院都把我駁回,不讓我有再審的機會」、「(對提起所稱之異議之訴,是依據民事訴訟法何部分的規定?)只要我講的合情合理、符合事實就是依據,法官判錯就要照原本的權利還給我」等語,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若有不服,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之規定,向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上訴人自70年起迄95年止,已先後多次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均遭駁回),而民事訴訟法對已確定之判決,除再審之訴外,既無規定其他救濟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判決自創所謂「異議之訴」,而請求第一審法院對該歷經一、二、三審審理之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況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該「異議之訴」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何部分之規定,是其起訴顯無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與法律規定不符,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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