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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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通緝到案│有期徒刑1年8月(通緝│有期徒刑12年(通緝到│││,不符合減刑)│到案,不符合減刑)│案,不符合減刑)││││││├────────┼──────────┼──────────┼──────────┤│犯罪日期│95.5.12│94.10月初至95.5.12│93.6.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098號│第498號│3305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員簡字第384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實││││││審├──────┼──────────┼──────────┼──────────┤││判決日期│95.7.26│95.8.30│95.11.29│├─┼──────┼──────────┼──────────┼──────────┤││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員簡字第3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確定日期│95.8.21│95.11.23│96.1.2│├─┴──────┼──────────┼──────────┼──────────┤││彰化地檢96年度執緝字│彰化地檢96年度執緝字│彰化地檢96年度執緝字││備註│第504號(通緝到案,│第505號(通緝到案,│第503號(通緝到案,│││不符合減刑)│不符合減刑)│不符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