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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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無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亦於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可稽,而上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8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早於88、91年間即先後因施用毒品行為,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期滿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又在94年間為毒品之施用,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持續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期間,雖屢經戒治處遇及罪刑執行,猶無法自拔(並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欲證明其有參加美沙冬之戒斷治療等情,論述: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之96年6月20日始參與該項治療,且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戒斷毒癮,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該療程迄今尚未結束等詞,是認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始參與戒斷治療之舉措,無非為求減輕刑責而為,然自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之施用而涉案,可知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而不足採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論據等詳予敘明),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以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確已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顯見其有戒毒之決心等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狀,被告仍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