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073地號及同地段第1074地號土地,為擔保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
㈡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7日至140年7月27日。
㈢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㈣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㈤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㈥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㈦債務人:丙○○、乙○○、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 戴聰 和。
嗣因抵押物減少,而於92年12月26日變更抵押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抵押債務人詠基公司於93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抗告人、第三人 戴聰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1年,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1月止,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為清償,尚欠第三人土地銀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94,154元、違約金7,341元。而相對人於95年2月1日向土地銀行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5,101,495元,土地銀行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上開借款債權即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95年3月14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相對人並已依同法第313條規定,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等為證,原審法院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首開意旨,並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接獲讓與人或受讓人所為債權移轉通知,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又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20日向原審具狀陳報有關債權讓與之情形,原裁定竟記載於95年12月5日即送達抗告人,該送達顯有疑義,且上開抵押權借款之到期日係140年7月27日,清償日尚未到期,相對人自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
㈠相對人所寄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關於債務人詠基
公司、戴聰和部分,已合法收受,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掛號回執2份可稽,抗告人丙○○、乙○○部分雖因拒收,而未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20日具陳報狀予原審法院,詳細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原審法院將上開陳報狀送達抗告人等,以作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經原審法院送達後,已於95年12月25日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原裁定雖將簽收日期誤繕為95年12月5日,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並無影響,足認抗告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依法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等主張抵押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
㈡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4年11月,早已屆至,有卷附借據1
紙足參,抗告人所述之140年7月27日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非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其主張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表:96年度抗字第1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縣│草屯鎮│頂 茄荖 ││1073│田│00│09│40.00│60000分之37932│丙○○(持分│││││││││││││60000分之189│││││││││││││66)、 洪慶 │││││││││││││淦(持分6000│││││││││││││0分之18966)│├──┼───┼────┼────┼────┼────────┼─┼──┼──┼──────┼─────────┼──────┤│002│南投縣│草屯鎮│ 頂茄荖 ││1074之5│田│00│02│00.00│48分之42│丙○○(持分│││││││││││││48分之21)、│││││││││││││乙○○(持分│││││││││││││48分之21)│├──┼───┼────┼────┼────┼────────┼─┼──┼──┼──────┼─────────┼──────┤│003│南投縣│草屯鎮│頂茄荖││1074之12│田│00│00│54.00│48分之42│丙○○(持分│││││││││││││48分之21)、│││││││││││││乙○○(持分│││││││││││││48分之21)│├──┼───┼────┼────┼────┼────────┼─┼──┼──┼──────┼─────────┼──────┤│004│南投縣│草屯鎮│頂茄荖││1074之14│田│00│00│48.00│48分之42│丙○○(持分│││││││││││││48分之21)、│││││││││││││乙○○(持分│││││││││││││48分之21)│├──┼───┼────┼────┼────┼────────┼─┼──┼──┼──────┼─────────┼──────┤│005│南投縣│草屯鎮│頂茄荖││1074之18│田│00│01│26.00│48分之42│丙○○(持分│││││││││││││48分之21)、│││││││││││││乙○○(持分│││││││││││││48分之21)│├──┼───┼────┼────┼────┼────────┼─┼──┼──┼──────┼─────────┼──────┤│006│南投縣│草屯鎮│頂茄荖││1074之23│田│00│02│25.00│48分之42│丙○○(持分│││││││││││││48分之21)、│││││││││││││乙○○(持分│││││││││││││48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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