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5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3室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95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本件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