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宏 訴訟代理人 胡升瑞 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起使用被上訴人之電信服務,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對外之名稱為速博,被上訴人依約提供電信服務後,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電信服務費用。惟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之電信服務費用未繳納。又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撥接盒(含變壓器)一千二百個,每個單價為四百五十元,嗣被上訴人同意退回四百五十個撥接盒(含變壓器),折讓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尚欠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爰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電信服務費用部分並未據以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陸續代銷被上訴人之電話節費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撥接盒。然上訴人僅是代銷被上訴人出售之撥接盒,其節費服務系統仍由被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客戶使用向上訴人買受之撥接盒後,提出話務品質不良、無法達到節費功能及系統無法使用等抱怨,故被上訴人出售之撥接盒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撥接盒買賣契約,毋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起使用其之電信服務,被上訴人依約提供電信服務後,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電信服務費用。惟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累計電信服務費用計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繳納,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此筆電信服務費。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撥接盒(含變壓器)一千二百個,每個單價為四百五十元,嗣被上訴人同意退回四百五十個撥接盒(含變壓器)折讓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對外之名稱為速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給付撥接盒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申請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訂購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乙份為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電信服務費用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撥接盒貨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撥接盒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撥接盒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㈠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撥接盒一千二百個,每個單價
四百五十元,加計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百分之五稅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之訂購單)、扣除上訴人已退貨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撥接盒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撥接盒貨款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每個單價四百五十×個數一千二百+稅款百分之五×四百五十×一千二百-退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瑕疵無關重要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有明文。故物之買受人解除契約者,必須買受之物有瑕疵且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始可。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之上開撥接盒(
含變壓器)有瑕疵,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毋庸給付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撥接盒,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部日報表,其上記載客戶抱怨內容為「 林阿追 反應盈錫工業之話盒子因中華電信稽核人員前去檢查說是違法,並將話盒子拆除」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該所謂違法究係指撥接盒本身,抑或該撥接盒之設置,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僅是出售撥接盒予上訴人公司,有訂購單乙份在卷可查,安裝則由上訴人提供,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自難以該客服部日報表抗辯被上訴人有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再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部日報表復記載「速博的線路品質太差,且反應多次未獲解決,意欲退租」(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然該客戶既是抱怨上訴人線路品質之問題,縱屬實在,然應是該客戶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自與系爭撥接盒是否有瑕疵無關,不能以該日報表認定系爭接線盒有瑕疵。又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部日報表又記載「台中業務 張芳瑜 來電反應,速博用戶 王建勳 的話盒子有問題,今技術部工程師至用戶處檢修後確認安裝並無問題,但發現為何撥打手機出去有來電顯示(表仍走中華電信線路,無法節費),所以表示不想安裝了」(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依上開客服部日報表充其量僅能認定該客戶撥接盒之安裝無誤,然撥接盒是否可達到節費功能及節省金額若干,與撥接盒連接之線路亦有關連,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仍不能以上開客服戶日報表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撥接盒有瑕疵。另上訴人提出客服部日報表記載「台中業務 吳瑞圓 他有一速博的企業用戶(漢陞建設公司),因在裝了話盒之後(共十個),使用上不太方便,覺得節費效果並不如預期理想,故欲退租」、「山谷樂器邱小姐反應裝話盒後,公司電話便無法自動跳號,相當不便,請派員處理」、「豪科工業反應裝了速博話盒後,並沒有節費效果,申請拆除。王建勳反應裝速博話盒沒有節費效果」(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惟裝設被上訴人出售之撥接盒是否可達節費效果及達成效果若干,與撥接盒之安裝及連接之線路均有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雖上開客服部日報表記載裝設系爭撥接盒後產生之節費效果有限云云,然仍不能認定系爭接線盒有瑕疵。至上開客服部日報表所稱使用不便乙節,應係牽涉撥接盒之安裝及線路規劃,仍不能認定系爭撥接盒有瑕疵。又上開客服部日報表記載「黃尹梅鳳來電反應其速博帳單發生重複繳款的溢繳現象,希望以後速博帳單能將應繳金額項目明列清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此應為該客戶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問題,與系爭撥接盒有無瑕疵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兩造簽訂之合約為「一般代理銷售
之電信服務合約」,而非單純「撥接盒」之商品買賣合約,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撥接盒」之主要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須透過「撥接盒」始得為之,亦即客戶須在家中電話機後面安裝「撥接盒」,客戶始得享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即電話節費服務。但消費者在使用上產生很多品質上的瑕疵,例如:話務品質不良、或謂系統無法使用、或謂無達到節費效果等等,而此瑕疵又非上訴人所得解決,上訴人僅代銷被上訴之電信服務,故今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服務上產生極大瑕疵而向上訴人辦理退貨,上訴人得依民法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解除合約,僅須返還被上訴人撥接盒即可,而毋須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一般代理商合約,係雙方就代理銷售電信服務所訂之契約,與本件購買撥接盒部分之訂購單無關,且被上訴人主張:「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非必需安裝撥接盒,欲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只需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相關設定程序後,被上訴人即會提供電信服務,非如上訴人所言需透過撥接盒始得享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且縱裝有撥接盒,若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電信服務之申請,仍無法享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況上訴人就電信服務費用部分既未上訴,上訴人竟執此一般代理商合約拒付購買撥接盒之貨款,顯無理由。又安裝撥接盒能否節費涉及多項因素。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核配給各固網業者電話號碼之字頭均不相同(如國際電話字頭中華電信為○○二,台灣固網為○○六,速博即被上訴人為○○七等),而安裝撥接盒之目的,即在使某甲固網業者之用戶無需再撥打某乙固網業者電話號碼字頭,直接撥打,即可透過該撥接盒自動帶入某乙固網業者系統之認證號碼進入某乙固網業者線路系統,進而能使用某乙固網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故如某乙固網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費率,低於撥接盒使用人原使用某甲固網業者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率時,則將因其使用撥接盒並進入較低費率之某乙固網業者之線路系統,而產生節費效果。且除與上述電信費率有關外,使用電話之時間長短亦影響能否節費,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與撥接盒之安裝正確與否、連接之線路及系統有無問題等均有關係,故安裝撥接盒後如無法達到節費效果,非當然繫於撥接盒本身有瑕疵,則上訴人執此無法達到節費效果而空言主張系爭撥接盒本身有瑕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買受人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就物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客服部日報表為證,惟其上之記載不是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撥接盒有瑕疵,就是與系爭撥接盒有無瑕疵無關,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撥接盒有瑕疵之存在,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以上訴人辯稱全部退貨拒付貨款,自非可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撥接盒,應給付被上訴人撥接盒貨款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