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裁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 朱叔悠 (已於93年4月10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司,91年8月至92年9月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負責人。而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朱叔悠則指派 詹木松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負責與甲○○接洽及聯絡,自此時起,3人均明知群舟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明知群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要求開立買受人為群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供群舟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使群舟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以群舟公司名義,先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24,642,472元,並分別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使附表二所示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1,045,920元。
(三)於91年9月至92年6月間,明知群舟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為冒退群舟公司之營業稅,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四○一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行使,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47
,454,999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額2,325,305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指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94年7月1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證據,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業已收受裁定,惟迄今未補正,顯已逾期未補正,因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⒌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著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已提出下列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群舟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群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商業會計法等之行為。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並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原裁定已認定被告為單純人頭並未實際參與業務及就各項證據、自白之範圍、書證證明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究,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非從形式上觀察,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情形不合。遽為駁回起訴之裁定,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進項發票金額│開立期間│││與群舟公司之│(新台幣)││││公司│││├──┼───────┼───────┼──────┤│一│禾碟有限公司│0000000元│91年9月│├──┼───────┼───────┼──────┤│二│ 昶琴 企業有限│0000000元│92年6月至7月│││公司│││├──┼───────┼───────┼──────┤│三│永駿企業有限│0000000元│92年2月至4月│││公司│││├──┼───────┼───────┼──────┤│四│東賢國際有限│00000000元│92年3月至7月│││公司│││├──┼───────┼───────┼──────┤│五│群青國際有限│0000000元│92年1月│││公司│││├──┼───────┼───────┼──────┤│六│方意國際有限│0000000元│92年4月至6月│││公司│││├──┼───────┼───────┼──────┤│七│艾科微企業有│0000000元│91年10月至91│││限公司││年12月│├──┼───────┼───────┼──────┤│八│奪冠實業有限│0000000元│91年12月│││公司│││├──┼───────┼───────┼──────┤│九│昌波企業有限│00000000元│91年10月至92│││公司││年8月│├──┼───────┼───────┼──────┤│十│一而再科技股│0000000元│91年9月│││份有限公司│││├──┼───────┼───────┼──────┤││百八利有限公│0000000元│92年8月│││司│││└──┴───────┴───────┴──────┘附表二:
┌──┬───────┬───────┬───────┐│編號│收受群舟公司不│銷售總額│總稅額│││實發票之公司│(新台幣)│(新台幣)│├──┼───────┼───────┼───────┤│一│鐘霖科技有限公│0000000元│102000元│││司│││├──┼───────┼───────┼───────┤│二│福沅科技有限公│0000000元│96584元│││司│││├──┼───────┼───────┼───────┤│三│碩祥國際有限公│0000000元│197961元│││司│││├──┼───────┼───────┼───────┤│四│名碟有限公司│0000000元│462997元│├──┼───────┼───────┼───────┤│五│連倉科技有限公│0000000元│167090元│││司│││├──┼───────┼───────┼───────┤│六│一而再科技股份│385742元│19288元│││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銷售月份│0稅率銷售額│退稅金額││││(新台幣)│(新台幣)│├──┼──────┼────────┼────────┤│一│91年9月│0000000元│110147元│├──┼──────┼────────┼────────┤│二│91年10月│0000000元│386341元│├──┼──────┼────────┼────────┤│三│91年11月│0000000元│340756元│├──┼──────┼────────┼────────┤│四│91年12月│0000000元│323548元│├──┼──────┼────────┼────────┤│五│92年1月│0000000元│338791元│├──┼──────┼────────┼────────┤│六│92年2月│0000000元│342088元│├──┼──────┼────────┼────────┤│七│92年3月│0000000元│227179元│├──┼──────┼────────┼────────┤│八│92年4月│0000000元│256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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