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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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8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涉嫌竊取 曾榮賜 車輛以勒贖之現行犯甲○○,由在場之警員 周俊賢 駕駛甲○○之車輛搭載乙○○與甲○○,行經高速公路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途中,乙○○因不滿甲○○否認竊車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毆打甲○○之頭部,繼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復持鋁棒毆打甲○○之胸部及大腿,以此暴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供出曾榮賜失竊車輛之所在,嗣甲○○因涉嫌擄車勒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89年2月24日23時30分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該所體檢發現甲○○受有後腦血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之傷害,直至甲○○擄車勒贖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甲○○於審理中指述遭刑求之情節,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乙○○以公務員之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陳郁萍 之證述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甲○○內外傷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再佐以被告乙○○之供述有逮捕甲○○之事實,證人周俊賢證述有駕駛甲○○所有之車輛,搭載甲○○與乙○○由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8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涉嫌竊取曾榮賜車輛以勒贖之現行犯甲○○,在將甲○○押解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與甲○○共同搭乘 游宗達 所駕駛甲○○之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被告亦在該分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確實沒有打甲○○,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筆錄不是我訊問的。如果他身上有傷的話,製作筆錄的警員會在筆錄上註記等語。
五、經查:
(一)89年2月23日甲○○為被告乙○○及證人周俊賢、 黃怡仁 (即當時參與逮捕甲○○之警員)等人逮捕後,甲○○與被告同車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途中,甲○○指述被告用螺絲起子的柄打他的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證人陳郁萍在原審時則證述被告係以槍柄、手肘打甲○○的頭部、背部等處;然據⑴甲○○之供述:當日回警局途中,被告乙○○在車上所乘
坐之位置係在前座之副駕駛座,他一直問我車子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被告乙○○就轉過頭來,用螺絲起子的柄打我的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
⑵另證人游宗達(即為擄車勒贖案件之被害人曾榮賜之友人
,逮捕甲○○時亦在現場)於原審9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逮捕甲○○之後,由我開車回第三分局;當時車上成員乘坐情形是我開車,被告乙○○坐在旁邊,後座有一位警官還有二位,一男一女的嫌犯。在開車回分局時,沒有看到被告乙○○有毆打甲○○或者其他不當行為。當時被告乙○○有去翻開甲○○的筆記本,並且詢問甲○○是否為勒索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在卷,此與被告乙○○之供述:甲○○座車是由游宗達開的,我坐在前座,周俊賢與甲○○、他女友坐在後座之情互核一致,則證人陳郁萍於原審94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其坐在副駕駛座之說,即有可議。況據員警押解人犯之經驗,當不可能讓人犯或其他嫌疑人坐在副駕駛座,以避免其等藉干擾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方法而逃逸,影響押解人犯過程之安全,足認證人陳郁萍證述其係坐在前座之說法,即不足採。⑶而同日(即94年6月29日)證人陳郁萍證稱,被告乙○○
係以槍柄或手肘打被害人的頭部、背部等處。與甲○○之供述並不相同。甲○○與證人陳郁萍對被告用以毆打甲○○之器具竟有螺絲起子與槍柄之不同,衡諸槍枝與螺絲起子之不同,應不致有誤認之可能,是甲○○與證人陳郁萍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⑷參以被告在前座副駕駛座之位置要將在後座之甲○○之後
腦打傷,或打甲○○之背部,亦顯有困難;另被告及證人周俊賢、游宗達均稱在甲○○車上找到一本記事本,該記事本已明確記載甲○○竊盜、擄車勒贖之犯行資料,事證已屬明確,實無對其刑求之必要,觀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之該記事本內容影本,確已記載甲○○涉犯之擄車勒贖犯行之資料,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刑求甲○○之動機即不存在,況與甲○○、被告同車之證人游宗達、周俊賢亦均證稱未見被告有打甲○○情事,則甲○○雖受有後腦紅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尚難認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二)89年2月23日甲○○為被告及證人周俊賢等人逮捕後,與被告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甲○○指述被告此時在警局內以鋁製棒球棒打其大腿、胸部、腹部等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惟查:
⑴據證人 蕭偉志 即當時為甲○○製作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4年
5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該警局之辦公室之格局是開放式的辦公室,製作筆錄時,有看出甲○○有擦傷的情形,在逮捕行動中有受傷,實際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應該有受傷。製作筆錄時,甲○○沒有向我抱怨或檢舉有被刑求。製作筆錄時,甲○○所述的犯罪事實,是他自己陳述的。我只有製作筆錄時在場,其他時間我沒有在場,我們並沒有獨立的留置室,我們把他銬在欄杆上,沒有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在辦公室,辦公室裡沒有鋁棒等情。⑵另證人周俊賢於原審9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以:辦公室的
格局是從大門看進來,就可以看到一個大廳,辦公室是屬於開放式的辦公室,門口有一個值班臺,就在警局辦公室一樓訊問甲○○,在分局偵訊甲○○時,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或其他東西毆打甲○○等語。
⑶又證人黃怡仁亦證述該警局沒有拘留室,只有辦公室,地
下室的作用是倉庫等語,徵諸上開證人證言,甲○○當時係被銬在辦公室旁的欄杆上,訊問甲○○時亦在辦公室一樓,辦公室裡沒有鋁棒,尚難認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對甲○○為上述傷害行為。
⑷再證人蕭偉志為甲○○製作筆錄時,甲○○亦未向證人蕭
偉志表明遭毆打,且證人陳郁萍於甲○○涉嫌竊盜案之偵訊中雖曾證稱有看到警察拿鋁棒打甲○○,在刑事組也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沒有看見被告在警局時對甲○○有何傷害刑求舉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與證人確認甲○○被打的時間,證人陳郁萍亦明確證述是在被逮捕時還有在車上時,則證人陳郁萍對於親眼目睹甲○○在警局遭警毆打之詞,尚屬無據。
⑸復據當時亦在警局之證人游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開車
回警局後,與甲○○全程在場;被告對甲○○詢問車輛下落時,雖然態度、聲音有比較大聲,但是絕對沒有肢體上的動作;回警局時被告手上沒有持工具;回分局後被告詢問甲○○贓車時,坐在警局沙發上,視線沒有離開過甲○○,甲○○沒有大喊警察打人;在分局的這段時間,甲○○沒有到地下室;第一次回到分局到搭大型警備車時,甲○○就一直被銬在角落裡,中間警員都沒有帶甲○○離開及證人 葉錦坤 即證人曾榮賜之友人亦證述,查獲甲○○時,與證人游宗達全程參與,將甲○○帶回分局時,也在分局內,甲○○在警局辦公室裡時,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毆打甲○○等情載明筆錄在卷。
⑹綜上,尚難僅憑甲○○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傷害甲○○之行為。
六、況據證人周俊賢、黃怡仁、游宗達、曾榮賜、葉錦坤等人之證述,於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甲○○時,甲○○曾有抵抗,證人周俊賢、黃怡仁證稱為將甲○○拉出車外,可能有致甲○○受傷,且據證人陳郁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在逮捕時有被打,有被車主及警察打,是顯有合理懷疑甲○○於逮捕過程中即受有傷害,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被告逮捕甲○○之過程,係因另案擄車勒贖之被害人曾榮賜所有之汽車遭竊取,接獲歹徒之要求給付贖款方交還汽車之電話,遂向被告所屬分局報案,而後被告在曾榮賜接獲擄車勒贖歹徒之電話,約定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交付贖金,被告乃與證人周俊賢、黃怡仁、曾榮賜、游宗達、葉錦坤等人同赴該址,並在現場埋伏等候,待曾榮賜撥打歹徒電話時,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郁萍停在附近,甲○○使用之手機顯示來電訊號,被告及證人周俊賢等人因此研判甲○○即為歹徒之一,而上前盤查,甲○○因抗拒欲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與證人周俊賢等人上前攔阻,且因甲○○抗拒,遂以強制力拉扯甲○○下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甲○○此時係屬現行犯之身分,被告及證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加以逮捕,雖因而致甲○○受有傷害,惟觀 諸渠 等逮捕甲○○所使用之強制力是否尚未逾必要程度,而屬依法令上所為之行為,為法所許可範圍,尚有可議,遽論甲○○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乙○○於逮捕過程中所致,即嫌速斷。
七、至證人 黃廷光 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甲○○之竊盜案件時曾證述甲○○有在電話中告訴他被警察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係甲○○之哥哥、姊姊、女友講甲○○有被警察打,甲○○說因為去偷車子,沒有講出偷的人,就被打得很慘,但是他沒說是誰打的,只說是警察打的等語。惟證人黃廷光所述之甲○○有被警察打云云,並非是證人黃廷光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甲○○之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甲○○因另案恐嚇取財案件自檢察官偵查初訊時起,迭次指述警方乙○○刑求,證人陳郁萍亦陳述在警局看到警察拿鋁棒打甲○○,在刑事組甲○○也有被刑求,且自8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24日晚間11時30分入臺北看守所止,均在警方監護之下,其於入所時卻受有後腦紅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並自述遭警員以鋁棒、螺絲起子毆打,上述各情,均經另案確定,足證被告乙○○應有傷害之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應有違誤,自有未洽云云。然證人游宗達、葉錦坤及另承辦員警蕭偉志、周俊賢、黃怡仁,均堅決否認偵辦時有施強暴脅迫,再者,證人即甲○○女友陳郁萍證述當時被告在車內所坐位置、毆打甲○○之部位及毆打甲○○所使用之器具等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前已敘明,甲○○所供警訊遭刑求一節,諉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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