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滿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
黃碧芬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奐川 住台北市○○○路○○○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超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躍居93年5月10日商業周刊所列2003年全國500大服務業之後,於93年5月26日襲用伊「超捷」名稱,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被上訴人經營業務亦大致與伊相同,顯係故意為不正競爭,而侵害伊之姓名權,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臺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臺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登記使用「臺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因92年進行公司併購合作後,因襲香港集團公司「遠東超捷公司」(DACHSERFAREAST)而來,伊並無任何冒用、故用、仿冒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圖。上訴人原公司名稱與伊公司名稱在客觀上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且伊係在上訴人名列商業周刊500大企業前即已進行更名,並無惡意攀附襲用上訴人名稱。又伊係以普通使用方使用公司名稱,並未有其他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其他積極惡意行為,訴外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支票開立錯誤係因該公司行政疏失,不足證明有足使人混淆情況,且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與伊名稱更不具類似而混淆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公司名稱為「超捷國際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復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成立於60年,93年5月26日更名為「臺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外放原證1、原證3,原審卷第68、69頁及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8條修正後,類似之公司名稱,仍有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之適用,伊在海運承攬運送業已廣為週知,被上訴人故意因襲伊公司名稱,兩造公司名稱已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被上訴人使用「超捷」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份,自違反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
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屬公司,為社團法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禁止使用其公司名稱,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外,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之規定,主管機關就上訴人公司名稱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嗣被上訴人母公司超捷遠東有限公司與台灣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盟公司)共同投資之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6日更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足見現行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乃改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登記,經上訴人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商管處陳情,經經濟部於93年7月9日以經商字第0930231570號函示:「(略)。依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之審查,不再以其所登記之業務,作為判斷二公司是否同類或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及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可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先為敘明。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規定,公司名稱之審查,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但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同,經查本案貴公司之特取名稱「超捷國際」,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超捷」,二者特取名稱不同,公司名稱即不相同...」,此有該函(本院卷㈡第12、13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公司法第18條修正後,類似之公司名稱,仍有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公司名稱縱屬類似,該爭議優先適用公司法,公司法第18條已修正刪除類似之規定,且其已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已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
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超捷運通」,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超捷國際」,其中「超捷」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本件上訴人公司,雖於公司名稱「超捷」二字加上「國際」或「國際物流」(嗣變更),惟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上之「台灣」、「運通」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國際」或「國際物流」均在表彰公司之地區性及運輸業務,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超捷」二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台灣」、「運通」、「國際」、「國際物流」等字,常加以忽略,又兩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航空貨運承攬業,上訴人公司僅加上乙項理貨包裝業,此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放證物原證一、原證三)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㈣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93年5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今名(自89年迄今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僅有此次),此有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5日府建商字第09320736700號函(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考,其更名係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約5年後,且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0日即躍居商業週刊所列500大服務業,此有該週刊(外放證物原證二)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係經營貨運運送承攬業,對於國內與之經營相同業務之知名公司,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其營運成效,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運甚具成效而榮登500大服務業後,始改名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相類似,令一般人有混同誤認之虞,自有故用或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行為。被上訴人固辯稱公司名稱係因襲其法人股東,即香港集團公司「遠東超捷公司」,並提出香港公司登記資料、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31570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5月5日經審一字第09301044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4月15日基港航監字第0930007128號函(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9頁)為證,惟遠東超捷公司早在60年1月20日與台灣立盟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儘可於公司名稱前冠以「超捷」二字,或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或上訴人公司營運未有著績前,更改公司名稱為今名,顯見被上訴人之更名,與上訴人在運輸界著有佳績間自具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股東遠東超捷公司,尚無關聯,是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與上訴人往來頻繁的客戶儒鴻公司曾將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
,而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823元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查明後於93年11月1日簽發支票返還給儒鴻公司,此有儒鴻公司匯款通知書、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儒鴻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足稽,證人即儒鴻公司會計 陳秀燕 證稱:「...自超捷國際(即上訴人)成立就與之有生意往來,後來因為客人指定台灣超捷(即被上訴人),所以在93年有1筆2,000多元之生意,誤寄款項至超捷國際,超捷國際與我們聯絡,稱我們多匯了1筆款項,後來才由超捷國際開1張支票將款項退回給我們,去年台灣超捷成立時我們不知道,後來因為有客戶指定台灣超捷這家公司,我們才知道...匯款錯誤是因為會計祗寫超捷,兩造生意往來時,被上訴人自稱為超捷,匯款錯誤後,才知兩家公司不一樣,我們公司船務部門在台灣超捷公司拉生意時,就知兩家公司不一樣,但沒有告訴公司的會計部門,...沒有對兩造公司為不同之編列,...公司進項發票是申報稅捐時所用,有做編號,但傳票上沒有編號,付款時亦未做不同編號,...現在付款則會做不同編號...」(本院卷㈡第45頁、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更改為今日之公司名稱後,即使與上訴人公司交易頻繁之多年客戶儒鴻公司,亦有混淆不清之情形,何況一般客觀的交易?此益見兩造公司名稱確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姓名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
不正之競爭,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違反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惟查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禁止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其主張依據為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單一聲明,主張有重疊競合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明俐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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