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德 曾因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文華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而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質押予上訴人及張文華,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71年5月17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當時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 胡堯 夫、 林美慧 、 潘一藩 亦居住其中。78年間系爭房地所有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薇閣國 民小學(以下稱薇閣國)將土地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以下稱永大公司),永大公司乃訴請上訴人及其他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當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案件,嗣上訴人與薇閣國小於78年9月27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保證遷除 胡堯夫 、林美慧於系爭房屋之戶籍,且胡堯夫、林美慧不會就系爭房屋對薇閣國小主張任何權利,薇閣國小則同意支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420萬元,因永大公司前於78年9月1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負擔上訴人與薇閣國小和解所取得拆遷補償費不足700萬元之部分,故永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拆遷補償費。因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搬遷事宜,上訴人乃將永大公司交付用以支付280萬元拆遷補償費的二紙支票中,其中一紙面額9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將該90萬元交付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並稱該90萬元係其律師費,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行交付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搬遷補償90萬元。若永大公司就系爭90萬元支票係支付上訴人之律師費,則永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又上訴人已依約定於78年10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後酬10萬元,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報酬,若系爭90萬元係永大公司交付之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委託交付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90萬元搬遷補償交付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而依永大公司之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7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受委任處理被訴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但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拆遷補償事宜。律師費於起訴時收2萬元,案子和解終結時再給付90萬元,其餘10萬元係給介紹案件的 楊碧霞 等二個人。系爭9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之律師費,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7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審駁回其對永大公司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曾因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華250萬元,而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質押予上訴人及張文華,上訴人乃於71年5月17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當時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亦居住其中。系爭土地所有人薇閣國小於78年間將土地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永大公司,永大公司乃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上訴人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被訴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約定酬金3萬元(第一審2萬元,勝訴後第2審1萬元),並約定於全部辦妥後扣除上訴人應得之資金及利息,將所有利得五分之一為後酬。嗣上訴人與薇閣國小於78年9月27日成立和解,薇閣國小同意支付上訴人42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保證遷除胡堯夫、林美慧於系爭房屋之戶籍,且胡堯夫、林美慧不會就系爭房屋對薇閣國小主張任何權利。永大公司則於78年9月11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上訴人與薇閣國小和解系爭房屋拆遷費如有不足700萬元之數額者,由其負責給付。嗣永大公司並簽發78年9月27日期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190萬元,及支票編號BA506240面額9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則將其中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補充協議書、上訴人與薇閣國小和解書、永大公司承諾書、被上訴人收受90萬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由永大公司簽發之90萬元,係委請被上訴人交付潘一藩、 胡曉夫 及 林美惠 之搬遷補償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遷搬遷補償事宜?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是否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給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搬遷補償事宜?
1、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華於78年7月1日就永大公司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一般並特別代理權,約定辦理程度為第一、二、三審,酬金為3萬元(第一審2萬元,勝訴後第2審1萬元),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並於契約第10條約定「於全部辦妥後,扣除本人應得之資金及利息,願將所有利得五分之一為再予致酬」,有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華因占用薇閣國小售予永大公司之土地而被訴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一事之訴訟及和解事宜,並不及於其他占有人之搬遷補償事宜。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薇閣國小訂立和解書之見證人,薇閣國小寄存100萬元支票於 林信和 律師處,俟上訴人履行使胡曉夫、林美慧、潘一藩戶籍遷出之義務後再給付,嗣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取回交付上訴人云云,惟上開薇閣國小寄存於林信和律師處之100萬元支票,嗣係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取回等情,業經林信和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9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偵查中所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載有上訴人簽名收領上開100萬元支票之和解書影本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130頁至131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人使胡曉夫、林美慧、潘一藩戶籍之遷出,而取回上開支票之情事。
3、況上訴人亦自陳薇閣國小因怕上訴人不履行支付, 胡林 等人不肯遷走才囑交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有無支付,與上訴人不相干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訴人所言,既非上訴人而係薇閣國小囑交被上訴人處理,則上訴人自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搬遷補償事宜。上訴人主張其去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事宜,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是否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給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給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則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確曾交付被上訴人永大公司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惟該收據上並未載明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則其是否為要交付給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尚非無疑,自不能以此遽認該款項即係委託被上訴人交付胡堯夫等人之拆遷補償費。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0萬元係託被上訴人交付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其與薇閣國小間之和解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胡堯夫、林美慧之戶籍自前揭房屋所在遷出或除去戶籍,並保證胡堯夫、林美慧就房屋對於甲方(即薇閣國小)沒有也不會主張任何權利,若因胡堯夫、林美慧之戶籍或主張權利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同意加倍賠償甲方之損害」,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寄存100萬元(彰銀台北分行支票號碼MF0000000號發票日空白)於林信和大律師處,直至乙方履行前揭胡堯夫、林美慧戶籍遷出經甲方確認無誤時方由林律師填具當天為發票日並將支票交付乙方」,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由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78年9月27日成立之和解書時,尚無把握得否順利使胡堯夫等人遷出,且胡堯夫人等人欲索取多少費用始願搬離,亦屬不明,若上訴人果有意給付胡堯夫等人拆遷補償費,衡情應先與胡堯夫等人協商搬遷條件,且至多先給部分費用,嗣於其等搬離後,再給付其餘費用。茲上訴人於和解當日自永大公司取得支票後,即交付9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稱係給付胡堯夫、林美慧,及和解書並未提及之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顯悖常理。
4、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上開90萬元交付胡堯夫等人,其不得已另行籌款支付潘一藩、胡堯夫等人9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7299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只給潘一藩5萬元、胡堯夫2000美金(見上開卷122頁),顯見其原非有意給付潘一藩、胡堯夫、林美慧90萬元搬遷補償費。且其於79年12月21日在國稅局接受訪談時,稱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其中50萬元要轉給張文華,10萬元轉付二位調解中間人,其餘40萬元為給被上訴人之報酬。嗣雖又去函更正稱該100萬元係給付潘一藩等人搬遷費、二位調解人及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7299號卷附證物袋),惟均未表示有交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且依其所言該90萬元中包含有被上訴人之報酬,已難認該90萬元為要交付胡堯夫等人之拆遷補償費。
5、上訴人雖又稱其已另依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後酬1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律師費云云,惟上開10萬元上訴人係分成二紙面額各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78年10月11日及12日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上未載明係給付何款項,有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及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6、17頁)可稽。而上訴人於與國稅局談話時,就其於本院主張係給付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10條計算之後謝之10萬元,亦稱係給付二位調解中間人之報酬,(見上開偵查卷附證物袋),與被上訴人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給介紹案件的二個人,核相符合,且證人楊碧霞亦於該偵查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二紙支票給伊,稱係上訴人要給伊及另一位吃紅的,(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被上訴人辯稱該10萬元並非依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之後謝,應堪信取。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10萬元既非後謝,而除訂委任契約當時給付之2萬元及系爭90萬元外,上訴人又未給付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此90萬元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給付第10條給付報酬,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90萬元係其委託被上訴人交付潘一藩、胡堯夫、林美慧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其主張該90萬元係要給付潘一藩、胡堯夫、林美慧三人之拆遷補償費,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遷除戶籍搬遷事宜,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係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給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之搬遷補償費。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胡堯夫、林美慧、潘一藩等人之拆遷補償,自無所謂解除委任契約可言,則其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委任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7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