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兼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丁○○,茲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社區第七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認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應公布民國86年7月至91年5月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表;已代墊之部分,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所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四)被上訴社區管委會於91年7月21日舉行之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代理權及決議不成立。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上開(二)、(四)部分之聲明撤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為法之所許。另上開聲明(三)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閱覽」,上訴後聲明請求准許上訴人「影印」。因上訴人係本於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為上開聲明(三)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係訴之追加,應係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首次公布91年6月份收支明細表前,自86年7月至91年5月之59個月,收支細目表至今未公布。按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86年7月至91年7月止。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請求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又86年7月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成立,由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提撥款項交付社區管委會為公共基金,因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公布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故如有以公共基金代墊之款項,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另被上訴人丁○○、丙○○、戊○○、甲○○曾任或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共同持有上開有關財務會計帳簿等,對上訴人之主張應一併負責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應公布86年7月至91年5月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表,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所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炳坤為社區管委會第
1、2屆委員,社區管委會所有規範、選舉制度方式,概承前而來。上訴人係因違建遭拆除而遷怒社區管委會,致對所有主任委員、委員,總計提起民、刑事訴訟10多起,影響住戶擔任此義務職委員之意願。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均已按月公布在公布欄,並已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炳坤要求給予閱覽,此部分曾經原審另案91年訴字第4663號、本院91年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自86年7月至91年5月之59個月,收支細目表至今未公布。依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請求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另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86年7月成立時,由訴外人僑泰公司提撥款項交付社區管委會為公共基金,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公布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故如有以公共基金代墊之款項,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社區管委會均已將收支細目表按月公布在公布欄,並已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炳坤要求給予閱覽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請求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等資料。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應公布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炳坤雖曾於91年間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應交付自86年7月至91年7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孫炳坤閱覽等情(原審另案91年訴字第4663號、本院91年上字第993號)。惟該案原告為孫炳坤,而本件孫炳坤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兩件當事人既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上訴人抗辯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請求影印上開期間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係以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上訴人請求影印期間為86年7月至91年5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該條例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不得拒絕。」觀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求影印之權利。上訴人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主張修正前所未規定之「影印」請求權,自非有據。
(三)又按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買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時間與地點,為86年7月19日制定之該社區規約第16條所明定(規約附於本院證物袋)。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請求閱覽該等會計簿冊,並無得影印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將86年7月至91年5月所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供其影印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該社區規約第19條第九款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然上訴人請求公佈會計帳簿之期間,應適用該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條例第33條規定,而舊條例第33條並無得影印之規定,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影印會計帳簿之請求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27日提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炳坤閱覽上開簿冊,此為孫炳坤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77頁),亦可見上訴人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得對社區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16條主張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公布自86年7月至91年5月公共基金與運用之明細及收支細目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依91年7月21日修訂前之住戶規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管委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與運用情形公告,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收支細目表等均已依住戶規約定期公告等語。按依住戶規約定期公告乃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公布,則就此未公布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社區公告欄係設置於A、B棟一樓門廳及萬大路349號前,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社區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可稽(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社區設有公布欄。再公布欄之設置本係為公告最新資料之用,而上開應定期公告之基金保管與運用情形,以及收支細目表,應隨新資料之產生而隨時更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公布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明細以及收支細目表,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又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明細既已隨收支細目表等資料定期公告,上訴人就公共基金是否有代墊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將已代墊之部分,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應公布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明細;已代墊之部分,應返還歸墊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准許上訴人影印上開期間所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則其請求之相對人顯係社區管委會。對被上訴人丁○○、丙○○、戊○○、甲○○等人,上訴人則以彼等曾任或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共同持有上開有關財務會計帳簿等,亦應就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一併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丁○○、丙○○、戊○○、甲○○等人僅係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而出任社區管委會相關職務,彼等充其量僅於各該職務執行時經手與業務有關之簿冊,而簿冊仍歸社區管委會掌管、持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戊○○、甲○○等人為本件之請求,顯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社區管委會應公布自86年7月至91年5月公共基金與運用之明細表、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並應將上開簿冊供上訴人影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簿冊已按期公布且已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炳坤之聲請,交付閱覽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