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立有借據。依約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
及利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及一切期
限利益。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仍尚欠伊405,824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
第57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723
號拍賣不動產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