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即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289,364元、利息123,46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表、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