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明輝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
立有借據。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六條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後,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271,278元未償還,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40241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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