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程佳
被   告  白翊煒 原名 白洪錫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0日發卡起至
101年7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03,579
元(內含消費本金180,600元、利息222,979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
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32版,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
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
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3,579
元,及其中180,600元部分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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