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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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黃蓉美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號、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即黃蓉美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丙○○、丁○○、甲○○等人及證人即戊○○之妻 劉嬌美 之陳述暨互助會簿、互助會單等件影本為論據。然質諸被告對於確有召集互助會,嗣後停標之事實,固所是認,但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陳小姐」名義之標單,且伊自己會寫,不用請人代寫標單,實因其住院,而其丈夫 張招坤 亦遭受車禍,之前亦曾被案外人 簡信輝 倒三個會,積欠其他會款遭人抵充而無法收集死會會款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等所為之右開指訴,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召集前開互助會及停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能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證人劉嬌美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確有要其於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二年間開標時,代為填載陳小姐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利息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或四千一百元等語。然對於被告究係何時要其代為填寫標單,及代填標單之理由則始終供述不一。劉嬌美先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是二十日那個會,她要我幫她寫標單,陳小姐,標金四千多,我後來問她,陳小姐是誰,她支吾其詞的。」(見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又供稱:「是在八十二年年中,是乙○○○叫我寫的,她說陳小姐沒空。」(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其後劉嬌美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標單)乙○○○叫我寫的,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這互助會時叫我寫的,但寫的時間忘了,:::利息四千一百元,亦是被告叫我寫的,有得標,標單空白的,被告叫我寫「陳小姐」,又叫我寫利息四千多(忘了):::。」(見本院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十頁),則劉嬌美上開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三)依丁○○所提出存卷之互助會簿(置於偵字第三九八號卷證物袋)所載,被告所召集之上揭互助會,在八十二年間標取會款之利息超過四千元者,僅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即第十會,金額為四千一百元。然查該會係由丙○○所標取並得標之事實,迭據丙○○庭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並有丙○○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而依劉嬌美於第二次偵查中所供,其代為書寫標單之日期果係八十二年年中,依該互助會簿所載,八十二年六、
七、八月得標之利息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零二十元及三千五百五十元,均未達四千元,足見劉嬌美上開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利息四千元及八十三年一月份利息四千八百元,被告稱分別係 陳麗琴王麗美 得標, 惟渠 等之詳細住址已無法覓得等語,陳麗琴、王麗美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本院依上開證據觀之,亦無命渠等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四)再者,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其讀說寫均無問題,而標單上僅需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利息,並無複雜、困難之處,衡情被告要無令劉嬌美代為書寫之必要。尤有進者,劉嬌美乃該互助會會員戊○○之妻,於標會時在場,自表示亦欲參與投標,茍被告欲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竟不私下秘密填寫標單,而不畏人知,委請亦要參與投標之會員戊○○之妻劉嬌美書寫標單,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足見劉嬌美所陳,尚與事實未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冒名標取會款之證據,自不待言。(五)被告每月收入約一萬四、五千元,其夫張招坤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約可達三萬五千元,故其經濟狀況雖不寬裕,然如省吃儉用,並非無法支出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互助會款,衡以民間互助會,原本即係中低收入家庭籌足資金之重要管道,被告從事小本生意,藉籌組互助會方式籌款,乃是社會常態,自不能以其收入不豐,即謂其於起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意圖。(六)被告之夫張招坤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住院治療之事實,亦有埔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因其夫住院,收入頓減,方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於次月即八十三年三月起止會,抑且,被告在止會之前,其中一會已開標十五次,另一會已開標十二次,如其於起會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焉有遲至一年有餘後,方行止會之理?是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行之辯解,亦堪採信,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等會款之情事,然此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率以刑罰方式逼迫被告還債,自不待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就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法律關係未闡釋明確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並未犯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江錫麟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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