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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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785號聲請人 李秀 (即中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伯元 為中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中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中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本院在案,經徵得王伯元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現金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