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卻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9日某時至94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至94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及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攜帶之藍色背包內扣得供其施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於9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安新村34號為警查獲,並於其皮包內扣得供其施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
(三)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共2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之注射針筒共2支及塑膠袋1個,被告均供認確係供其施用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被告又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補充: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任何第二級毒品扣案,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2次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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