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85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聲字第87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3年4月8日;又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6日以86年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5日以87年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額度將滿,且無資力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因需款孔急,適見 李純振許永財 (均另行起訴)等人,在蘋果日報報紙上刊登刷卡借款分類廣告,即於93年8月2日,撥打上開廣告電話,詢問相關借貸事宜。竟與李純振、許永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李純振承租之營業處所,由上開地下錢莊人員查悉甲○○所交付保管之信用卡7張(卡號詳附表)積欠債款後,於93年8月2日,貸付新台幣(下同)33000元由自動櫃員機清償甲○○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翌(3)日復帶同甲○○前往順發3C電腦賣場,由甲○○持其復卡之信用卡刷卡29933元(6期分期付款,期付約4990元),並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30000元,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准予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再由甲○○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委託轉賣書,形式上將刷卡購得商品轉賣予地下錢莊,並將預借現金逕行交付李純振等人。甲○○則獲得現金8000元。嗣於9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營業處所,經警搜索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甲○○立具之現金22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③客戶委託轉賣書④順發電腦刷卡簽單、發票及分期付款報價單⑤甲○○刷卡借現金資料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覆函⑦免付費電話申請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刷卡消費部分,增加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之價金債務,而各該特約商店接受刷卡消費,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之價金債務,縱特約商店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係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純振、許永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營利,且明知已無資力,卻以詐欺之不法手段獲取利益,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表: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8張⑴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⑸0000000000000000⑹0000000000000000⑺0000000000000000⑻0000000000000000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