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9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9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
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