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告訴人陳OO(真實姓名詳卷)之記載均簡稱 甲男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傳訊息對甲男恫稱」之記載補充為「傳訊息至甲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對甲男恫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傳送那些訊息),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印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張中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與陳OO(真實姓名詳卷,簡稱甲男)互不熟識,雙方於WePlay網路交友軟體發生口角,張中銘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WePlay網路交友軟體傳訊息對甲男恫稱:「你這個不男不女我一定會去打死你」、「我一定會找到你住在哪裡你等我」、「所以到底蘆洲哪裡,別以為我會放棄找下去」、「滾出去啦」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甲男有口角糾紛,而以WePlay網路交友軟體傳送前開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WePlay網路交友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