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債務人 鄭雅云 (原名陳鄭雅云、 鄭琬瑱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2至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00頁)、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1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1322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39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1407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511600號函(本院卷第48至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南壽保字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140066689號函(本院卷第154至156、182至18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每月薪資收入2萬8,59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共2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保單2張(解約金共5萬9,901元,本院卷第114、156、184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379萬8,338元(調解卷第20、23、30-1頁、本院卷第76、15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