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原告 陳主岡

被告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原告以其就前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清償18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前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及其上記載2名發票人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3」,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揭本票記載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即付款地,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訴外人 蔡素卿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000元,已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告清償180,000元,迄今僅剩餘1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12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訴外人蔡素卿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8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聲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本票,於超過12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1年8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號

陳主岡、

蔡素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