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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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許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租金:
系爭A車假日日租新臺幣(下同)2,180元、逾時租金3,500元,系爭B車假日時租168元、逾時租金2,300元,則系爭A車租金為5,680元(計算式:2,180元+3,500元),系爭B車租金為2,468元(計算式:168元+2,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148元(計算式:5,680元+8,148元)。
㈡油資:
系爭A、B車於租賃期間總使用里程數為162公里、166公里共328公里(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合計原告得請求1,049元(計算式:3283.2)。
㈢通行費:
系爭B車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用20元,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費20元。
㈣維修費:
系爭A車修復費用46,998元(工資19,788元、零件27,21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A車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0年11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73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78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34,5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營業損失:
系爭A車之定價為日租3,500元,修復期間為5日,則原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3,500元70%5日)。
㈥原告得請求總額55,989元。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210×0.438=1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10-11,918=15,292
第2年折舊值15,292×0.438×(1/12)=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92-558=14,7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