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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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60號

原告 謝松棋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大亨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芳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忠勇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之一,於112年1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進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亨堡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入口時,因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即上開車道入口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義務,造成系爭鐵捲門完成開啟後突然下沉,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刮傷該車車頂,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又大亨堡第19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15日舉辦之112年4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車道入口鐵捲門滾軸彈簧異常有斷裂」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鐵捲門故障間具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修復系爭鐵捲門後,該鐵捲門即恢復正常升降、往上升時完整收復。另縱該車庫高度達到230公分左右,然系爭鐵捲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全數上升收回,其未完全收回而懸空之部分,即致系爭車輛受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未見系爭車輛確係遭系爭鐵捲門刮傷,且該車車頂受損之痕跡不似鐵捲門所造成。又被告固於112年6月27日修繕系爭鐵捲門,然此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受損乃肇因系爭鐵捲門異常,況系爭車輛高度不足200公分,而該車庫最高到最低高度有230公分左右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於上揭時、地異常運作,致刮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刮傷照片、大亨堡第19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112年5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函、系爭鐵捲門修復前後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維護或管理系爭鐵捲門有疏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鐵捲門運作間有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刮傷照片、大亨堡第19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112年5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函、系爭鐵捲門修復前後照片、報價單等件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系爭鐵捲門異常運作所造成,即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Z6-0077號自小客貨車於2023/01/2803:17:37經過鐵捲門,鐵捲門升至最高點,Z6-0077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鐵捲門時,鐵捲門並無晃動情形及該車車頂有遭鐵捲門刮劃阻滯之現象。」等情(見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鐵捲門時,該鐵捲門並未晃動且未有接觸受阻至明,因認系爭車輛並未與該鐵捲門發生擦撞,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以系爭鐵捲門滾軸彈簧異常有斷裂、未完全收復為由,認該車輛車頂因而受損等情,並提出報價單及大亨堡第19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受損時間為112年1月28日,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15日始討論「車道入口鐵捲門滾軸彈簧異常有斷裂,建議修繕廠商報價單審議案」,復於同年6月27日維修系爭鐵捲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車輛受損時間迄至上開112年4月份例行會議止已歷時2月餘,迨至修復系爭鐵捲門止亦歷有5月,要難以事後發現該鐵捲門有異常並進行修繕乙節,遽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肇因系爭鐵捲門異常運作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可採。再者,縱系爭鐵捲門於112年1月28日有滾軸彈簧異常、斷裂及無法完全收復等情事屬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系爭鐵捲門完成開啟後有突然下沉現象,進而刮損系爭車輛乙情,有如上述,尚難徒憑系爭車輛車頂有刮痕、系爭鐵捲門未完全收回,以及事後發現滾軸彈簧異常有斷裂且經修繕等情,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系爭鐵捲門所造成,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足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鐵捲門果有刮損系爭車輛之情事,遑言被告過失責任即未盡修繕或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鐵捲門運作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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