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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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林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民族西路口時,因對向左右轉車輛需進入二以上車道,左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文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30元(含工資19,800元、塗裝10,700元、零件179,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沿大龍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西路左轉我有打左方向燈我左轉過去沒多少就被碰撞而肇事我車輛右後車身車尾碰撞對方車輛車頭碰撞而肇事。【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10-20公里/時左右。車尾右後。」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文吉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沿大龍街北往南方向至民族西路時右轉我有打右方向燈我右轉時就碰撞他車而肇事我的前車頭碰撞對方車輛右車身而肇事。【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10公里/時左右。車頭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對向左右轉車輛需進入二以上車道,左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林慈彬對向左右轉車輛需進入二以上車道,左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9,4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800元及塗裝費用10,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8,443元(計算式:17,943元+19,800元+10,700元=48,4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8,44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對向左右轉車輛需進入二以上車道,左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文吉,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910元(計算式:48,443元×(7/10)=33,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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