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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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告 柯佳明
原告 陳美玲
被告 周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佳明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台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柯佳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填補損害,不再請求),並造成後座乘客即原告陳美玲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柯佳明部分共120,072元: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系爭車輛曾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55萬元,被告應予賠償;②鑑價費3,000元:系爭車輛因送前開協會鑑定事故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因而支出鑑價費3,000元;③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租車費1,572元:系爭車輛進場維修共2週,無法使用,期間有3天需接送小孩而租用車輛,致支出代步租車費1,572元。
2原告陳美玲部分共10,514元:①醫療費用514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佳明12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1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肇事任責固不爭執不爭執,惟車損已經有保險理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追撞前車,致原告柯佳明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美玲受有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美玲身體及原告柯佳明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柯佳明部分: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5,5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柯佳明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柯佳明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1.55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公會112年2月1日112年度泰字第034號函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115,500元甚明,是原告柯佳明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2鑑價費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3,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是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3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57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週,無法使用,期間有3天需接送小孩而租用車輛,致支出代步租車費1,5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依其修復項目,足可認確有達3天以上無法使用,原告即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車輛3天使用之花費,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1,572元,核屬有據。
4以上合計,原告柯佳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20,072元(計算式:115,500元+3,000元+1,572元=120,072元)。
(二)原告陳美玲部分:
1醫療費用51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美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告陳美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原告陳美玲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美玲為二專畢業,是家管,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4,6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4,927,5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薪資不固定,約4、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24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5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陳美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原告陳美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14元(計算式:514元+1萬元=10,5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2年3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