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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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91號
原告 許培冠
訴訟代理人 許唯澄
被告 彭俊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在該處臨停,由訴外人許唯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00元(含工資11,400元、零件20,400元、烤漆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要倒車,未發現後方有停車,不慎撞上。【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10公里。有,車上瓦斯桶。車尾後。」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唯澄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開到路邊停車,結果前車倒退撞上我車頭。【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車頭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彭俊凡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97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4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440元(計算式:2,040元+11,400元+12,000元=25,4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5,44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參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略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唯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是認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許唯澄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而具有過失,洵堪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許唯澄當庭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808元(計算式:25,440×7/10=1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