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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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彭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觀音區一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桃園市中壢區,復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為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地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至原告雖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惟已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不符,亦與被告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陳報地址不符,且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寄存該址之訴訟文書,迄至112年9月21日均無人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實難認該址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