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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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原告 劉振裕
被告 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5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前繳納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計溢繳15,895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