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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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來興
尤永豊起訴書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來興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尤永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白來興與被告尤永豊(起訴書誤載為 尤永豐 ,以下均更正)均為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果菜市場之果菜攤販,2人攤位緊鄰,前因擺攤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白來興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鉤將被告尤永豊所有停放於前揭果菜市場旁之三輪拼裝車右前車燈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㈡、被告尤永豊與白來興於100年8月3日9時許,在上揭果菜市場又因菜籃擺放位置而發生糾紛,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尤永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周圍及鼻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白來興則受有左臉及眼瞼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陰莖及陰囊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來興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尤永豊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尤永豊告訴被告白來興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白來興告訴被告尤永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尤永豊、白來興已於101年2月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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