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黎光華(下稱被告)因涉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羈押已近3月,於看守所內時時刻刻均在反省且已知錯,往後定不再犯違反國家法律之事。被告於開庭時亦一一坦承,並會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不會逃避。又被告在外有份穩定工作因羈押而停擺,尚未將工作交代清楚。另被告租屋居住在外,因羈押之故,無法向屋主告知現今被告情況。祈有機會將所有事情交代清楚,於收到執行指揮書,定會於規定報到時間入監服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該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自100年7月11日起迄101年1月19日止,短短6月內先後為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次數甚多,且犯案時間為清晨、下午或夜間不一,倘予具保在外,以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非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真摰悔悟、自白不諱、工作事宜需交待及聯絡房東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另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基此,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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