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鵬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5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23時許及100年1月28日21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14鄰永昌村108號之住處○○○鄉○○村○○○○道路旁,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21時30分,在麥寮鄉崙後村台61線產業道路旁,為警自廖鵬傑搭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等物,並於99年7月15日16時50分及100年1月28日23時20分,迭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