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54號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GRS6S2LED頭燈,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780元,並約定共分36期清償,每期2,105元,詎相對人僅繳納2期,依純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萬1,57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聲請人起訴狀所自載,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