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鍾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02年5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
1年7、8月間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7、8月間,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1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是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2係位於本院轄區,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2月12日)起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