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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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信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信發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81巷由東向西行經該巷道與愛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巷道在路口前有設置「停」標線,應依該標線在路口前將車停駛,俟確認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發生交通事故之虞後,始得起駛車輛穿越該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該路面所顯示之標線將所駕之車停駛,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該路口,值此同時,告訴人 李美宜 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三街由北往南行抵上揭路口,當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忽自其左方冒出時,為免所騎乘之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因此緊急將所騎乘之機車煞停,致該機車當場失控打滑於地,告訴人之右上臂至前臂皮膚因此受有撕脫傷,該傷勢經送醫進行手術後,仍有部分皮膚及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