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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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曜坤

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11號、第42058號、第42971號、第44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曜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陳曜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5次,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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