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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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原告 江吳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被告 蕭凱瑜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91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㈢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㈣交通費27,855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又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仍有工作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應負全部肇責。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91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855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㈧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沖床加工作業員兼總務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外包做家具,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維骨力)之必要,並因此支出6,598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必要等情負舉證責任。而維骨力為保健食品,其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是否有相當之效用,尚有疑問,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記載原告有服用維骨力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尚難認服用維骨力確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擔任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業員兼總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7個月,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計算式:38,200×3+43,900×4=290,200】等情,業據其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交簡附民卷第25至49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231日均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均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然僅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9至150頁)。惟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為何,僅能得知原告於113年8月之薪資為45,000元,而該薪資數額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薪資金額亦有不同,且原告未提出盈金有限公司發放薪水予原告等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原告之薪資確如上述之金額,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又原告雖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惟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區分投保薪資額,故投保薪資額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有差別,且投保人尚可自行申報投保額,是尚難認投保薪資額即為原告實際之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業員兼總務工作,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核算原告每月之月收入損失,應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4,800元【計算式:26,400×7=184,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26,4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0元【計算式:26,400×5%=1,320】。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23年5月28日年滿65歲,是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123年5月28日止,尚有10年6月17日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856元【計算方式為:15,840×8.00000000+(15,8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6,85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136,8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9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5,091元、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交通費用27,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8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6,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共計625,667元【計算式:85,091+1,065+27,855+184,800+136,856+190,000=62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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