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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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告 林永欣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潘景松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林永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及潘景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英聯公司邀同被告潘景松、林永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流服務契約。然被告英聯公司違反增補同意書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另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依約被告英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潘景松、林永欣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該筆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金流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欣則以:增補同意書非其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其無庸就被告英聯公司上述違約行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未因被告英聯公司與中華通訊另行簽約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英聯公司、潘景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英聯公司於金流服務契約存續期間違反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與中華通訊公司另行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被告英聯公司、潘景松應依該項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與原告,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語,為被告林永欣所不爭執;被告英聯公司、潘景松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英聯公司同意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英聯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而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潘景松係被告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潘景松與原告簽訂金流服務契約之目的自始為將被告英聯公司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故以原告與被告英聯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契約之日即109年2月11日為被告潘景松實施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始日,據此可見被告英聯公司自109年2月11日後即未正當經營業務,是被告英聯公司金融帳戶自109年2月11日後之金流應盡顯於上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而依該刑事判決附表記載,被害人透過中華通訊交易平臺所給付款項金額為987,500元,依增補同意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內容見後述)該筆金額如透過原告交易平臺付款,原告所得收取手續費金額為27,650元(計算式:987,500×2.8%=27,650),而原告請求被告英聯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50萬元,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金額客觀上應屬過高,審酌被告英聯公司係故意違約,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並平衡兩造利益、兼顧誠信原則,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欣就被告英聯公司上述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被告林永欣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欣就被告英聯公司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提出金流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被告林永欣則就該份契約中其未簽名之處否認形式真正。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增補同意書之甲方欄位蓋有被告英聯公司大小章、乙方欄位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該等當事人蓋章未經二造爭執真正,如此該增補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林永欣僅否認增補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非被告英聯公司所簽,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其非增補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範圍不及於被告英聯公司因違反增補同意書約定所負之違約金債務等語。而被告林永欣連帶保證範圍依金流服務契約中特約商店申請書末頁記載為:
「上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
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請人(統一編號或ID___________)(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信託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付該帳款),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照數代為清償。爰除特約商店與貴公司所簽定之約定條款為本保證契約之一部分外,併就特約商店之具有行為能力與否己事前知悉合併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英聯公司對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緣於增補同意書內之約定,觀諸增補同意書與金流服務契約同於109年2月11日簽訂(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之簽約日期欄),且增補同意書第2項約定「自即日起被告英聯公司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8萬元。得調整銀行手續費及訂單清算費用共為2.8%」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8、2.8%」等數字、符號均係手寫登載,而增補同意書第2項約定內容關乎原告應向被告英聯公司收取手續費金額為若干,此事項若未事先約定並用以補充僅臚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線上金流服務合約、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等主附約內容,原告與被告英聯公司之金流服務契約將窒礙難行,堪認增補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英聯公司於109年2月11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時一同訂立,並作為金流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既增補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英聯公司所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參諸上述「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聲明」,當屬被告林永欣與原告所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被告林永欣就被告英聯公司對原告所負上述違約金債務即有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林永欣抗辯,尚難採納。被告林永欣雖又抗辯增補同意書「負責人兼保證人」欄僅有被告潘景松之簽名,可見增補同意書係有意排除被告林永欣為保證人等語,惟依「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聲明
」所載內容,增補同意書亦屬被告林永欣連帶保證範圍一節
,業經敘明,而增補同意書保證人欄之所以僅有被告潘景松
簽名,應係被告潘景松於金流服務契約中除增補同意書外之
其餘文件,皆係以被告英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未曾擔
任被告英聯公司之保證人,故於增補同意書中特讓被告潘景
松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使其成為增補同意書中被告英聯公司之
保證人,且如此解釋始符交易慣例,是被告林永欣此部分抗
辯,亦乏依據。
㈣據此,原告得依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英聯公司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景松、林永欣就該筆違約金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流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潘景松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永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