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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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延滯計付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計付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870元(即以本金39,944元,計息期間自114年7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為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14元(計算式:39,944元+870元+700元=41,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