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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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盟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盟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5年1月3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5年3月1日,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6日(星期五)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