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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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告 郭美鳳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房屋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8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之面積未經實測,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20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6萬6000元(計算式:4萬8300元×20平方公尺=96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