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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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3號

聲請人 魏傳聲

魏嘉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魏傳枝 之姊弟,被繼承人魏傳枝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傳枝之姊弟,被繼承人魏傳枝於114年7月31日發現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魏傳枝之母 李秀菊 尚生存,且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魏傳枝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李秀菊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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