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於見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屬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解決二人共同之房屋、股票等財產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之二號信義企業大廈乙○○上班處找乙○○,適巧乙○○正準備上電梯,即遭甲○○一把拉出,並告稱要乙○○到律師處談分割財產事,惟乙○○因婚姻期間長期受到甲○○無理漫罵及精神上虐待而對甲○○產生深刻之恐懼,不願隨甲○○離去,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乙○○出言恫嚇稱:「若不依從,就要乙○○死無全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即違背其本人之意願,隨甲○○上車,惟乙○○上車後沿途見警察就喊救命,甲○○遂將乙○○載至台北市木柵指南宮近無人山區,並接續對乙○○恫嚇稱:「如果敢下車,就要輾過她,讓她死無全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不敢下車,甲○○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嗣因雙方在車內談判未果,甲○○遂提議由甲○○之姑丈 李炳章 協調,乙○○答應後,甲○○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載乙○○至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二樓不知情李炳章處洽談,後由李炳章協調雙方談妥後,乙○○即離去,計妨害乙○○行動自由達四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公司找乙○○談分割財產,並載乙○○至指南宮山區一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乙○○是自願隨伊上車,並未出言恫嚇,因談不成才找李炳章協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錢秀蘭 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本與乙○○一同等候電梯,嗣電梯到,乙○○進入電梯,卻突被一名男子拉出,伊見到乙○○神色慌張等情相符,另證人即乙○○之姐鄭色裙證稱:當日九時許,伊聽到乙○○被押走,即打電話報警,並不斷打電話到乙○○公司確認乙○○有無返回等語,足認告訴人乙○○並非自願與被告離開公司,且被告亦自陳:原本要載乙○○到深坑國小談判,但乙○○看到警察即喊救命,只好載乙○○往木柵指南宮附近山區等語,按若被告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乙○○,告訴人如係自願與被告前往,告訴人豈有見到警察即要喊求命之理?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公司同事 林雅芳 結證稱:伊是公司總機,乙○○被帶走後,伊曾接到乙○○電話,第一通僅講電話號碼即被切斷,第二通乙○○才告訴伊那是乙○○妹妹電話,要其妹妹到律師事務所,並表示被被告帶走,第三通有表示被被告帶去木柵山上,乙○○講話很著急、有害怕的感覺等語,按被告雖有讓告訴人乙○○打電話與他人聯絡,然此與告訴人乙○○有無喪失行動自由並無相當關連性,因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僅是不讓告訴人下車,一定強迫要告訴人留下,與其商討財產分割事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目的,既然被告已達其強留告訴人與之談判之目的,是自會同意告訴人與他人聯絡,故尚難以被告有讓告訴人乙○○打電話與他人聯絡,即認告訴人乙○○是自願與被告同往,再者證人林雅芳雖證稱告訴人乙○○在電話中表示是被「帶」走,並未表示是被「押」走一詞,因告訴人乙○○打電話時,被告均在身旁,告訴人乙○○如明確表示是被「押」走,恐會激怒被告,且依常情而言,如告訴人是自願與被告在一起,當會向他人表示「其與被告一起」而已,亦不會使用被被告「帶」走一詞,蓋「帶」有聽從之意,一般是大人帶小孩,而告訴人已是四、五十歲之人,當無需被他人帶走,故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表示被押走,即推論告訴人是自願與被告在一起,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告訴人焉有棄工作於不顧,而與被告同往談判之理,又雖證人李炳章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到伊家後,還一起用餐,告訴人還打電話與他人聯絡,甚至在路上走時,告訴人亦可自由離去等情,因被告目的是要告訴人與之洽商財產事宜,而告訴人經過當日上午被妨害自由事情發生後,認不與被告談清楚,被告不知會再以何方式要其出來談,所以決心與被告談判而未離去,亦與常情相符,故尚難以告訴人見到李炳章後未趁機逃離,即認被告未有妨害自由犯行,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僅是為求能與告訴人解決財產爭端而生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屬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期刑內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