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因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訴人 李忠春
李進益 林 李香 李雪 李阿呅 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李楓 與上訴人李忠春、李進益、 林李香 、李雪、李阿呅、李莉(下稱李忠春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文全 (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李忠春等人承受訴訟)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後為附表三),訂有耕地租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伊,並變更出租人名義。惟李文全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又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租約。又李文全及李忠春等人持續三十多年未付租金,顯已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另系爭土地前業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發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等,附表三序號一所示中原段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序號二所示副都心段土地亦編定為商業區,均已非作為耕地使用,伊亦以一○二年九月三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追加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李忠春等人則以:系爭耕地前因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嗣雖因二重疏洪道完成,而未再有海水倒灌情形,但因海水倒灌致土地鹽份過高,仍無法耕作,至七十八年間,因無灌溉溝渠,李文全開始試種地瓜葉,仍無法收成,李文全並無不自任耕作及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因海水倒灌又帶來泥土堆積,低窪處積水無法宣洩,另遭人利用深夜倒土,無法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李俊仁未盡其維護系爭土地可供耕作使用收益之義務,反指李文全不為耕作,為無理由。又兩造租金為往取債務,李俊仁從未至李文全處收取,不得指李文全欠租。系爭土地經李俊仁持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收回後,迄今未交還李文全耕作,李文全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李俊仁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認李忠春等人就李俊仁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李楓與李文全、訴外人 李文章 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就重劃前台北縣○○段○○○段○○○○地號、第○○○地號、第○○○之一地號耕地三筆簽訂○○○租賃契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變更出租人名義。前揭第○○○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嗣於勘測土地時,按李文全與李文章各自耕作範圍測量,編為五區,其中租約編號○○○之○、○○○之○部分係由李文全耕作,面積依序為○‧四一九三甲、○‧二○四八甲。觀諸李俊仁所提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一案中所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二)、附圖(三)影本及照片及其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有雜草,並堆放廢紙、輪胎、垃圾、磚塊等物品,未有耕作之事實。惟李忠春等人否認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物,李俊仁亦未能就李文全有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物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李文全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之上訴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李俊仁另提出改制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稅捐處)處分書、通知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該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之三、○○○之四、○○○之五、○○○之
六、○○○、○○○之一、○○○之○○○地號土地,遭人堆放垃圾或正違建拆除中,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通知李俊仁自八十四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而李文全就所承租之耕地,僅於○○○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收益乙節,已於另案判決確定。故李俊仁無從依○○○減租條例第十六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次查李俊仁於五十六年出國期間,由其兄 李俊賢 負責管理及收租,李俊賢自六十三年下期起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交由李文全等人共同繳納,李文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係海水倒灌災區,自六十五年一期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費,且自六十九年起列為災歉區,田賦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李俊仁並曾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減免田賦等情,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新莊稅捐處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函、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可憑。迄二重疏洪道建竣始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李俊仁所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中雖載明:疏洪道內種有水稻,然未指明土地為何,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斯時已可種植水稻。李文全復於七十八年下期、七十九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水災),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新莊巿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有新莊巿公所函、新莊巿七十八年下期三七五地租別災歉減免清冊、申請書、新莊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災歉勘查申請書等件可稽。參諸李俊仁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拍攝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及未敘明無耕作事實之土地及無耕作之原因為何之新莊市公所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北縣000000000號函及原法院就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另件涉訟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種有少許地瓜等節,均難認系爭土地迄七十九年因海水倒灌含有鹽份無法種植水稻之情業已排除,李文全卻仍在部分土地上勉強種植地瓜,無不繼續耕作情事。且李俊仁就系爭耕地因海水浸泡致土地含有鹽份乙節,應為土地之改良,以符得供李文全耕作水稻之狀態,惟李俊仁均未從事土地改良,則於系爭土地鹽份過高,無法耕作之情事排除前,實難期李文全得為種植水稻。又系爭土地係因遭海水倒灌,土地含有鹽份,致無法種植水稻,則李文全未從事耕作,應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則李俊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李文全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系爭租約關係並未因而消滅。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李俊仁未能證明有前往收租遭拒之情形,李文全未繳租,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李俊仁曾持上揭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而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占有系爭土地,該假執行判決經判決廢棄確定,李俊仁仍拒不交付李文全或李忠春等人使用收益,李文全或李忠春等人自得拒絕支付租金,李俊仁自亦不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三序號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另序號二所示土地,則經編定為第二種商業區,李俊仁因上揭假執行於占有後,即提供頭前小段○○○、○○○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作為廠房、水泥空地及部分道路之用;頭前小段○○○之
九、○○○之一○、○○○之六地號土地均為廢鐵廠使用,其該假執行部分經判決廢棄確定之前,業已變更非耕地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可據,並經新莊市公所勘驗土地現況屬實。李忠春等人亦同認系爭土地已無法為耕地使用,李俊仁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李俊仁於一○二年九月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依上揭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已送達於李忠春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掛號回執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租約已終止。從而李俊仁追加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及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二重疏洪道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完成後,系爭土地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疏洪道內種有水稻,亦為李忠春等人於原審更㈠審(下稱更㈠審)時及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李俊仁所提新聞報導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七頁)。李忠春等人並於更㈠審一再陳稱:本造有在現場耕作;伊等在土地一部分有耕作;被人堆放垃圾不是整塊土地,沒有堆放垃圾土地,伊等繼續耕作等語(見更㈠審卷一第九九頁反面、第一○○頁正面、第二一三頁反面)。另新莊市公所八十年十月一日函亦載明「……然決議中所謂海水倒灌乙節,經查於疏洪道建竣時已消失……今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遭人為填土致高低不平情形,未曾加以改善亦未耕種等語(見更㈠審卷一第六四頁)。果爾,系爭土地於二重疏洪道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建竣後是否全不能耕作,已非無疑。又七十八年下期災歉減免地租申請書及證明書,均記載因淹水災害欠收而申請(見更㈠審卷一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卷二第八五至八六頁),似與之前海水倒灌無關。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因之前海水倒灌全不能耕作?李文全究竟有無耕作?其於七十八年下期及七十九年上下期災歉免地租之成因及得以免地租之情事為何?抑或不能耕作之原因為何?徒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猶經新莊市公所議定為水災災歉區,且災歉成數為十成,逕認系爭土地迄七十九年因海水倒灌含有鹽份無法種植水稻之情尚未排除,致李文全無從種植而無歸責事由,不免速斷。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耕地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查系爭耕地租約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李俊仁於五十六年出國期間,由其兄李俊賢負責管理及收租,李俊賢自六十三年下期起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交由李文全等人共同繳納,又系爭土地係自六十五年第一期發生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依林務局就原審函詢李俊仁提出林務局航測所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拍攝之航照圖、現場照片所示關於系爭土地情形,函覆稱系爭耕地有水池、植生、土堆、水面,似無耕作跡象(見更㈠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足認系爭土地於李俊仁交付李文全時,係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然自六十三年下期或六十五年一期始生海水倒灌,至七十三年間疏洪道建竣後,迄七十六年十月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系爭土地呈現水池、植生、土堆,嗣後更出現堆置廢土、傾倒垃圾等情。系爭土地似從未回復原有性質及效能。李俊仁固應負改良系爭土地至合乎原約定適用狀態之義務,惟其是否得以獲知土地狀況?是否明知土地不能耕作而不為該改善義務?而承租人李文全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於系爭土地不堪耕作時,是否曾積極予以改良?是否曾經通知或催告李俊仁履行該義務,而李俊仁不為履行該義務?於李俊仁不為改良時,其有無其他積極作為,使其得以在系爭土地耕種?或甚至請求李俊仁賠償損害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審俱未詳查細究,逕認李俊仁未從事土地改良前,李文全未從事耕作種植水稻,應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進而認李俊仁不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欠允洽。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本件李俊仁於第一審即追加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審於駁回李俊仁之上訴時,未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判決書第二二頁),已有未合。又李俊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再追加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而為同一聲明。原審非但就所有訴訟標的逐一審酌,且上述數訴訟標的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嗣後尚須補償承租人李忠春等人,係最不利李俊仁者,惟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有如上述應廢棄發回之情事,亦應認原審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論斷,亦有未洽。本件既有如上述程序上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發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鄭雅萍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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