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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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7月確定,嗣另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房獄友,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義舍14房內,趁甲走近其躺臥位置、伸手拿取上方置物櫃內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伸手觸摸甲下體之隱私處而性騷擾得逞。嗣經甲於翌(28)日向看守所管理人員反應,經調閱房舍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性騷擾行為,辯稱:伊只是動手推開甲○,並沒有觸碰到甲的下體云云。然查,被告與甲係同房獄友,於前揭時、地,甲要拿取被告躺臥上方置物櫃內物品時,卻突遭被告伸手觸碰下體乙節,業據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而經原審勘驗該期日房舍內監視器結果,於畫面時間0分0秒時,被告躺臥在地,並伸手在被害人下體附近,被害人則伸手拿取被告上方置物櫃內的物品,於畫面時間0分6秒時,被告將手縮回,被害人低頭與被告交談,便往鏡頭方向移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0、33頁反面至34頁)。是以被告當時有伸手往甲○下體處旋又收回的舉措,若非其係有意的不法侵擾,且又確實觸碰到甲下體的隱私部位處,當不致會急忙的要將手收回;再佐以甲在遭被告不法騷擾後,旋即在翌日向看守所管理員反應等情,在在足以佐證甲的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取。至於辯護人認為甲在被告靠近時有閃避的舉措,故甲當時並非不及抗拒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分8秒至3分6秒間的情形,此究屬上開性騷擾行為後,被告另有持續對甲侵擾,因甲此時已經有所防備,所以才會有閃避的舉措,故辯護人此部分的抗辯,核與本件性騷擾行為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伸手觸摸甲下體的行為時間,過程約僅短短6秒,已據原審勘驗如前述,參以甲在偵查中一再直陳當時是來不及反應等情,是被告顯然係趁甲靠近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暫性地觸摸甲身體隱私處,而甲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結束,按上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部位之行為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犯殺人案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其在該案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惟以該案行為時間是在102年6月16日,與本件行為時,二者已經相隔5個月有餘,且被告在該案行為時,是因為藥物濫用所致精神疾患,而本件則是其入監後所犯,故二案件的行為時間、客觀環境及被告的自身情況等等,在在有所差異,是該鑑定報告自難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更何況就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犯罪,被告於看守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明確知悉被訴的事實,甚至還知道設詞抗辯,是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造成甲心理上之不悅,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性騷擾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