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
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
期,借款期間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延遲期
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
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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