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即因戶籍遭強制遷移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依其戶籍地已傳喚無著,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本案所留居住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加以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