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租賃契約影本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343
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5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9737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