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宗諺
蔡榮
涂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諺於民國96年8月至99年2月就學期間,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